統戰工作
農工黨中央印發《中國農工民主黨紀律處分辦法(試行)》
近日,農工黨中央印發了《中國農工民主黨紀律處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并發出通知,要求農工黨各級組織和廣大黨員認真學習宣傳貫徹落實。
《辦法》全文如下。
中國農工民主黨紀律處分辦法(試行)
(2021年3月7日中國農工民主黨第十六屆中央常務委員會
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16日中國農工民主黨中央委員會印發)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工黨黨員的監督管理,保障黨員的民主權利,教育引導黨員遵紀守法,做好對違紀違法黨員的紀律處分工作,根據《中國農工民主黨章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工黨紀律建設必須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憲法、法律和農工黨章程為依據,規范工作程序,健全工作機制,完善黨內監督,加強紀律建設,不斷提高解決自身問題能力,為建設高素質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參政黨提供堅實的組織紀律保障。
第三條 紀律處分工作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必須把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黨管干部原則貫穿紀律處分工作全過程,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確保正確的政治方向。對黨員進行紀律處分,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和分級受理、分類辦理的要求,做好與同級中共黨委統戰部的溝通協調。
(二)堅持依法依規依章辦事。對黨員違犯紀律的行為,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國家法律法規和農工黨章程、規章制度為準繩,準確認定違紀性質,客觀公正予以處理。不允許有不受紀律約束的黨員,對違犯紀律的黨員必須嚴肅、公正執行紀律。
(三)堅持民主集中制。實施紀律處分,應當按規定程序經農工黨組織集體討論決定。中央或者地方組織直接對黨員作出的處分決定,下級組織必須執行。
(四)堅持懲防并舉、寬嚴相濟。實行教育與懲戒相結合,做到寬嚴相濟,注重抓早抓小。堅持經常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約談函詢,讓“紅紅臉、出出汗”成為常態;紀律輕處分、組織調整成為違紀處理的大多數;紀律重處分、重大職務調整的成為少數;嚴重違紀涉嫌違法立案審查的成為極少數。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違犯紀律應當受到紀律責任追究的農工黨黨員。
第二章 紀律處分的種類與運用
第五條 農工黨黨員危害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農工黨章程及紀律規定,違反社會主義道德,危害國家和人民利益,危害多黨合作事業和統一戰線工作,依照規定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都必須受到追究。
第六條 紀律處分的種類: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撤銷黨內職務;
(四)留黨察看;
(五)開除黨籍。
第七條 紀律處分的運用:
(一)黨員受到警告處分半年內、受到嚴重警告處分一年內,不得在農工黨黨內提升職務和對外推薦擔任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二)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是指撤銷受處分黨員由農工黨黨內選任或者委任的職務。對于在農工黨黨內擔任兩個以上職務的,在作出處分決定時,應當明確是撤銷其一切職務還是一個或者幾個職務。如果決定撤銷其一個職務,必須撤銷其擔任的最高職務。如果決定撤銷其兩個以上職務,則必須從其擔任的最高職務開始依次撤銷。黨員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二年內不得在農工黨黨內擔任和對外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三)留黨察看處分。對于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一年后仍不符合恢復黨員權利條件的,應當延長一年留黨察看期限,留黨察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黨員在受處分期間,沒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經過留黨察看,確已改正錯誤的,處分期滿后,應當恢復其黨員權利;堅持不改或者又發現其他應當受到紀律處分的違紀行為的,應當開除黨籍。
黨員受到留黨察看處分,其農工黨職務自然撤銷,留黨察看期間及恢復黨員權利后二年內,不得在農工黨黨內擔任和對外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四)黨員受到開除黨籍處分,五年內不得重新加入民主黨派。此后另有規定不得重新加入的,依照規定。
(五)農工黨各級代表大會的代表受到留黨察看及以上處分的,本黨組織應當終止其代表資格。
(六)黨員受到開除黨籍和留黨察看以外的紀律處分,在受處分期間確已改正錯誤,并且沒有再發生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后自動解除。但是,解除撤銷黨內職務的,不恢復職務。
第三章 紀律處分的運用規則
第八條 黨員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主動說明本人應當受到紀律處分的問題的;
(二)配合組織核實,如實說明本人違紀事實的;
(三)檢舉他人違紀違法問題,經查證屬實的;
(四)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損失或者消除不良影響的;
(五)在共同違紀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六)主動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的;
(七)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一)在共同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的;
(三)脅迫、唆使他人違紀的;
(四)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五)阻止他人檢舉提供證據的;
(六)違紀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紀律處分的。
第十一條 從輕(從重)處分,是指在本辦法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較重)的處分;減輕(加重)處分是指在本辦法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加重)一檔給予處分;本辦法規定的只有開除黨籍處分一個檔次的,不適用減輕處分的規定。
第十二條 對于黨員違犯紀律應當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但是具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組織處理,經集體研究后免予紀律處分。因不明真相被裹挾或者被脅迫參與違紀活動,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免予或者不予紀律處分。對違紀黨員免予處分,應當作出書面結論。
第十三條 黨員有本辦法規定的兩個及以上應當受到紀律處分的行為,應當分別確定紀律處分。應當給予兩種以上紀律處分的,執行其中最重的紀律處分;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以下多個相同紀律處分的,可以在一個紀律處分期以上、多個紀律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紀律處分期,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四年。一個違紀行為同時觸犯本辦法兩個及以上處分條款的,適用處分較重的條款。
第十四條 對違紀后下落不明的黨員,應當區別情況作出處理。對有嚴重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開除黨籍;應當給予其他處分、下落不明時間超過一年的,應當按照農工黨章程規定注銷其黨籍。
第十五條 違紀黨員在組織作出處分決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發現其曾有嚴重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開除黨籍;應當給予其他處分的,作出違犯紀律的書面結論。
第四章 對違法犯罪黨員的紀律處分
第十六條 黨員被依法留置、逮捕的,農工黨組織應當中止其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黨員權利;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應當暫停其履行職務。根據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結果,可以恢復其黨員權利、職務的,應當及時予以恢復。
第十七條 黨員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并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黨員犯罪,被單處罰金的,依照本條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黨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的;
(二)被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開除黨籍。對于個別可以不開除的,應當對照處分批準權限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組織批準。
第十九條 黨員依法受到政務處分、行政處罰等,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農工黨組織可以根據生效的政務處分、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經核實后依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第二十條 黨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反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規章制度受到其他紀律處分,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農工黨組織在對有關方面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進行核實后,依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第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等依法改變原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對原紀律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產生影響的,農工黨組織應當重新作出相應處理。
第五章 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二十二條 在重大原則問題上不同中共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實際言論、行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散布有損憲法權威、中國共產黨領導和國家聲譽,以及本黨聲譽的言論的;
(二)公開發表違背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或者歪曲多黨合作和民主黨派歷史的;
(三)拒不執行或者變相不執行中國共產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中共中央重大決策部署的;
(四)在對外交往中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公開發表反對憲法確立的國家指導思想,反對中國共產黨領導,反對社會主義制度,反對改革開放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參加旨在反對憲法、中國共產黨領導和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的;
(二)參加非法組織、非法活動的;
(三)挑撥、破壞民族關系,或者參加民族分裂活動的;
(四)利用宗教活動破壞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的。
對其他參加人員,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有違反中國共產黨統一戰線路線、方針、政策和本黨政治紀律要求行為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事項,或者拒不執行、擅自改變集體作出的重大決定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
(一)違反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隱瞞不報的;
(二)不如實填報個人檔案資料的。
篡改、偽造個人檔案資料的,給予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隱瞞入黨前嚴重錯誤的,一般應當注銷黨籍;對入黨后表現尚好的,給予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在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組織考察中搞拉票、助選等非組織活動的;
(二)在錄用、聘用、考核、晉升、評選等干部人事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的;
(三)弄虛作假,騙取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獎勵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對依法行使批評、申訴、控告、檢舉等權利的行為進行壓制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誣告陷害,意圖使他人受到名譽損害或者責任追究等不良影響的;
(六)以暴力、威脅、賄賂、欺騙等手段破壞選舉的;
(七)在農工黨黨內選舉中進行違反農工黨章程和黨內有關規定活動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農工黨章程和黨內有關規定,采取弄虛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農工黨黨員條件的人發展為黨員,或者為非農工黨黨員出具黨員身份證明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違反有關規定程序發展黨員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貪污賄賂的;
(二)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私利的;
(三)相互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搞權權交易的;
(四)縱容、默許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利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的;
(五)搞權色交易或者給予財物搞錢色交易的。
第三十一條 收受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等財物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向公職人員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贈送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等財物,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一)違反規定設定、發放薪酬或者津貼、補貼、獎金的;
(二)違反規定公款消費的;
(三)借用管理和服務對象的錢款、住房、車輛等,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規定,在調研活動、公務接待、公務交通、會議活動、辦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標準、超范圍,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濫用職權,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義、官僚主義行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虛作假,誤導、欺騙行為的;
(五)泄露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職責掌握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第三十五條 有抄襲、剽竊、侵吞他人學術成果,偽造、篡改數據文獻,或者捏造事實等學術不端行為,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三十六條 在管理服務活動中故意刁難、吃拿卡要,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在公共場所有不當行為的;
(二)參與或者支持迷信活動的;
(三)與他人發生不正當性關系的;
(四)其他嚴重違反家庭美德、社會公德的。
吸食、注射毒品,組織賭博,組織、支持、參與賣淫、嫖娼、色情淫亂活動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三十八條 黨員有其他違法行為和違反農工黨章程、紀律的行為,需要給予紀律處分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第六章 紀律處分的權限
第三十九條 農工黨中央組織和地方組織對黨員作出紀律處分決定。
第四十條 對中央委員會委員的紀律處分,須經中央委員會決定。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可以先由中央常務委員會作出紀律處分決定,待召開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時予以追認。
第四十一條 對地方各級委員會委員的紀律處分,須經同級委員會決定,報上一級組織批準,并層報中央備案。地方各級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可以先由同級常務委員會作出紀律處分決定,待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時予以追認。
第四十二條 對黨員的紀律處分,一般情況下應當經過基層組織集體討論通過,報所屬地方組織批準,層報中央備案。也可由地方組織集體討論直接給予處分,層報中央備案。
第四十三條 開除黨籍的處分,須經中央或者省級組織批準,省級組織批準的報中央備案。
第七章 紀律處分的程序
第四十四條 提出處分意見:
(一)農工黨組織收到反映黨員涉嫌違紀違法問題線索的,按照管理權限與同級中共黨委統戰部溝通。涉嫌違法的,向同級監察機關或者中共黨委統戰部移交問題線索;不涉嫌違法、但需追究紀律責任的,按照管理權限可由農工黨中央或者所屬的地方組織負責,成立監督委員會的,可由監督委員會負責,調查核實后研究提出處分意見。
(二)黨員被監察機關、司法機關依法留置、逮捕的,農工黨組織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商同級中共黨委統戰部,中止其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黨員權利;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商同級中共黨委統戰部,暫停其履行職務。
(三)黨員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或者依法受到政務處分、行政處罰等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農工黨組織應當按照管理權限與同級中共黨委統戰部溝通,研究提出處分、處理意見。
第四十五條 作出處分決定:
(一)按照紀律處分權限給予相應處分,嚴格履行相應批準、備案手續。
(二)對黨員的紀律處分,按照管理權限應當商同級中共黨委統戰部。其中,對中共中央管理的公職人員中的農工黨黨員、擔任農工黨中央委員會委員、中央機關廳局級職務黨員的紀律處分,應當商中央統戰部后進行;對地方管理的公職人員中的農工黨黨員、擔任地方組織委員會委員、地方組織機關縣處級及以上職務黨員的紀律處分,應當商同級中共黨委統戰部后進行;對其他黨員的紀律處分,作出紀律處分決定前應當向同級中共黨委統戰部備案。
(三)將紀律處分決定向受處分黨員所在基層組織中的全體黨員及其本人宣布。受處分黨員是公職人員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通過同級中共黨委統戰部,將處分決定材料轉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并存入干部人事檔案。
第四十六條 復議、申訴:
黨員對所受紀律處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作出決定的農工黨組織提出復議,該組織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黨員對復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組織提出申訴,上一級組織應當在二個月內作出申訴決定。復議申訴期間,不停止原紀律處分決定的執行。經復議、申訴,認定處分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以往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農工黨中央商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給予處分的如需進行復議、申訴,適用當時的規定或者政策。尚未給予處分的,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或者政策不認為是違紀,而本辦法認為是違紀的,依照當時的規定或者政策處理;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或者政策認為是違紀的,依照當時的規定或者政策處理,但是如果本辦法不認為是違紀或者處理較輕的,依照本辦法規定處理。
來源:農工黨中央監督委員會